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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刑 编辑
族刑是中国古代各类株连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把犯罪人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都看作是罪犯,分别称为“正犯”和“缘坐犯”,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中国古代,家族本位主义的观念深入人心,追究犯罪人亲属的连带责任,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和传统。一人犯罪,总要追究亲属的各种责任,鲜有不受牵累者。
在追究亲属的刑事责任时,一般根据他们与正犯的亲等关系,分别给予死刑、流刑、没官等不同的处罚,而非不加区别地全部处死。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族刑不能解释为集体死刑,人们耳熟能详的所谓“夷三族”、“诛九族”等一体处死正犯及家族成员的刑罚,其实不见于古代法典,为法外酷刑,属于族刑的例外。
族刑罪及的亲属范围,虽取决于正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但一般不超过同宗三代(三族)的范围:正犯罪行较轻,只株连妻、子;重罪则可能延及父母、兄弟、叔侄等三族内的全部亲属。古代法典虽然个别时候也会罪及祖孙,但多数情况以三族为限,故三族是古代族刑株连范围的常数。
族刑发源于战争,在上古时代的各族征伐中,战败的一方往往要全族集体受罚,故最初的刑都是族刑。从上古至汉初,族刑适用广泛、形式多样,可以称之为泛族刑时代。其后,随着汉文帝的刑制改革及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运动,族刑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严重违反儒家伦理的重大犯罪行为方适用族刑,轻罪不再刑及亲属,族刑的适用范围得以大大缩减,在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各朝律典中,明确规定适用族刑的罪种,不过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等寥寥数项。
族刑罪种的减少,固然是法律的进步,也是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因为儒家也讲“慎刑”,族刑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当然应该用来制裁违反儒家根本伦理的重大犯罪行为,而不是不分罪行轻重,一概适用。但另一方面,儒家家族一体的观念又要求法律应以家族为本位,族刑从凡罪皆适用缩减到寥寥数项,似乎又有些矫枉过正了,难以充分体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家族伦理观念。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一是用诏敕、条例或特别法的形式扩展族刑的适用范围。如清代,除了《大清律例》所规定的族刑罪种外,条例又将谋杀制使长官、刁讼、劫狱、邪教会党、妖言、科场集体作弊、贪污等原本不该缘坐亲属的犯罪行为,也纳入到族刑的制裁范围。二是扩大流刑的适用范围。流刑要求亲属必须与正犯同流,从罚及正犯亲属的角度来看,流刑与族刑并没有区别,但处罚手段较为温和。在族刑制度中,给予正犯亲属的是刑事处罚,而流刑中给予正犯亲属只是陪同流放的行政处罚。流刑的这一特点,使之既能体现 “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观念,又不违背“慎刑”的原则,故在族刑罪种减少之后,替代族刑成为主要的株连方式。总之,重视家族成员的连带责任,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本质特点之一,法典中族刑罪种的减少,并没有改变这一本质。(魏道明:《始于兵而终于礼:中国古代族刑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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