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委托人 编辑

法律术语

信托委托人是指信托关系人之一。授权受托人经营管理其资财的人。凡是有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作为信托委托人。信托委托人对开设信托拥有资财的所有权,但经营权却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转让予受托人。

基本信息

编辑

中文名:信托委托人

外文名:Trust settlor

定义: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

主要权利:信托财产的授予权

保护

编辑

委托人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国有资产中

编辑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的规定与日韩信托法相似,首先因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承担着国资政企分离的重担;

权利

编辑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权利义务分析

编辑

权利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销的权利,否则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不得干预信托受托人合法处置信托财产,与此相反,日韩信托法赋予了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仍然保留限制信托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等许多实质性权利,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的规定与日韩信托法相似,我国信托法赋予信托委托人对于信托受托人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其将各国信托法上专属于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处分的撤销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赋予信托委托人。

但是就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其关于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两者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却是各国信托制度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委托人主要承担的义务是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及时转移信托财产,在信托契约有效成立后,除非信托契约有明确授权否则信托委托人不得干预信托受托人合法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否则信托委托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义务分析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的具体构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制度委托人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因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承担着国资政企分离的重担;

其次我国信托法关于委托人权利内容的规定和信托法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内容的规定存有诸多重合的地方,极易诱发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而影响国资信托制度的实效。

根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授权主体(即国资委)的实质是政府代表人我们可知国资授权经营信托制度的委托人本质上是政府,应该将政府对于国资授权经营信托受托人的干预局限在明确的范围之内,除非作为委托人的政府与受托人有明确规定,否则作为委托人的政府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同时政府实施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也必须符合程序要求,对于政府违背信托契约规定的行为给与受害方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针对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托人权利规定的重合所诱发的冲突应该采取的措施是明确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比如应该明确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委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边界,使其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明确化,不至于出现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权利义务为借口推诿责任,鉴于国有资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这一现实,如果对于两者之间的权利范围不明确,在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权利规定的重合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极易对信托受托人的国资管理行为形成双重干预,或者出现问题时双方又会以对方应该承担责任推卸责任。

保护利益缺陷

编辑

审视以上现有法律规范,中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委托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委托人的权利形同虚设。作为分散的信托委托人,其很难获取有关信托运营的全面详尽的信息,且不具有监督、建议信托委托人的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其享有知情权,但对于投入资金较少的单个委托人来讲,实现知情权的成本无疑太大,而且也缺乏行使知情权的动力。

二是信托业法缺位。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常业经营信托业务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具有金融功能,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共同构成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由于商业信托(又称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有完全不同的特点,许多国家都单独制定信托业法来规范商业信托(营业信托),如日本、韩国等。而我国信托业法缺位,现有的法律规范主要针对的是信托基本关系和信托投资公司,而没有一部系统的规范信托组织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组织法与行为法,导致我国信托经营业务混乱,信托公司很难摆正自己的位置,在短短20年内经历了五次整顿。

三是信托财产的追及性不彻底。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财产受特殊保障,一般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追及性、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三方面构成,我国信托法对三方面均有规定,但对于信托财产的追及性仅规定了撤销权的享有,而没有规定撤销权的具体行使,以及信托财产被转让后再次转让时,委托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是合同上的权利还是物上的追及权等。这些规定的缺乏导致信托财产的特别保护被大为削弱。

四是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效力层次低,且缺乏全方面的系统的监管体系。现有的对信托业规定监管的只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者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而且从两部门规章的规定看,仅有政府部门的监管,缺乏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以及社会监督机制。

五是信托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缺乏,诚信缺乏。现信托业充斥着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诚信缺失现象。诚信缺乏,有道德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制因素。企业征信制度的缺乏、企业信用信息的垄断分割等,导致不诚信现象层出不穷。

构建信托委托人利益法律保护网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为委托人,在金融市场上其身份为投资者。既然是投资,当然有风险,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有助于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有的信托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关联方、并由关联公司进行担保,但信托合同中对此没有揭示,使投资者身处风险隐患而不知情。信托投资公司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信息,包括经审计的年报和重大事件临时报告等,在年报中披露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及公司治理信息,并在会计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等。

制订信托业法。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订一部《信托业法》,全面规范信托机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内容包括: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规则、业务经营规则、监督管理规则。对机构的准入、特种业务的准入、严格界定信托业的经营范围、特种业务必须遵守的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详尽的规范。

赋予信托委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追索权。赋予信托受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追索权,贯彻信托财产追及性,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特殊保护。只有当第三人不仅“善意”,而且“无重大过失”,方可不受委托人、收益人追击效力所及。否则,无论信托财产被转让多少次,委托人除向受托人请求赔偿外,符合一定要件时均可请求信托财产受让人返还该财产。

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管、社会监督构成的全方面监管体系。首先,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订一部《信托业法》,提升监管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该法着重对信托监管机构的确立、地位和职责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次,根据《信托业法》尽快成立专门的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业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以专门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信托监管网络体系。最后,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信托从业人员的准入把好关,制订信托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标准,并监督实施。

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信托市场的诚信,保证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信托企业征信体制,划分信托企业信息类型,实现征信数据的开放;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标准化的信托企业征信数据库;建立健全失信惩罚制度;规范发展信用评级行业;大力发展信托企业信用管理教育。

下一篇 信托网

上一篇 信托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