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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 编辑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普通程序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即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理某些类型案件另行规定的程序,案件类型不同,审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很不一致,划分的标准和种类也不相同。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
中文名:特别程序
外文名:special procedure
规定1:在法律适用方面
规定2: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
规定3: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免诉讼费用
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对。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必须遵守如下的一般规定:
一、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如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了诉讼条款,也应当加以适用。
二、除选民名单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三、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
四、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五、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一个月内审结。
六、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诉讼费用。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大致可分为三类:
非讼事件
包括宣告失踪人死亡(见失踪和死亡宣告)、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法院审理这类事件的目的是,在没有民事权利争议的情况下,确定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一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其特点是没有原告和被告,办案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不是原告)的请求而开始;法院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婚姻和亲子关系事件
包括离婚、确认婚姻无效和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等。这类事件解决人的身份关系问题,涉及社会公益,在程序上应有特殊规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它与非讼事件不同,有原告和被告,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行政法律关系事件
包括对选民名单错误提出的申诉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提出的申诉案件,向公民追索税款和其他欠款的申诉案件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不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议,而是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如课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除以上 3类外,从诉讼理论上说,还应当包括破产程序。但很多国家另设破产法,作为独立的法律,破产程序不再列入特别程序中。
一、一般规定
(一)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二)特别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三、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
(一)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二)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三)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一)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二)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三)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一)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1.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早在古罗马就有类似特别程序的规定。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裁判官可发布禁令(相当于现在的督促程序),即根据权利人请求,为暂时确定某种关系而发布。这种禁令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规定:果树所有人因果实落在邻人地段上,可进入该地段拾取。除禁令外,裁判官有权发布各种命令,如回复原状、指定占有等。回复原状指对于当事人间已完成的法律行为视为未成立,或虽已成立而加以撤销。指定占有指对于特定物或他人的全部财产指定某人暂时占有。例如,死亡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裁判官发布命令指定某人占有,以便债权人能够从遗产中实现其债权。当代各国规定的确认一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程序,即由此发展而来。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最先规定特别程序,包括督促程序、证书诉讼、公示催告程序、假扣押、假处分等。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采纳德国的特别程序,作出类似规定。当代多数国家把假扣押、假处分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再列入特别程序。美国法院就某些事件所发布的可以采取或不可以采取一定行为的命令,并对违反命令科处罚金的规则,也列为特别程序。
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将第一审程序分为3种:①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②行政法律关系事件;③特别程序,即非讼事件。后两种从广义来说,均为特别程序。当前很多国家把某些本来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划归诉讼程序审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出现日益扩大的趋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把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特别程序3种,并把特别程序列入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中国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包括: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新民诉法增加的内容)。
选民资格案件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5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只是解决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名单有无错误的问题,如名单遗漏、姓名错写、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入名单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1、132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如不应列入选民名单的人)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见选举诉讼)。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审理这种案件分为两个步骤:①认定公民失踪,②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失踪由公安机关办理,人民法院只解决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设立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一定的事实(公民失踪),并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作出关于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3~135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配偶、继承人等)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作出的日期,即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该判决就是在户籍簿中进行死亡登记的法律根据。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资本主义国家称这种程序为“禁治产”,指禁止某人从事处分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些公民(如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社会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6~140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申请,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在中国,设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稳定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4~176条规定,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1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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