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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自治 编辑
高度自治(High Degree of Autonomy)一词是指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基本法》,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全面管治权内,所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固有的,其唯一来源是中央授权, 其宪制地位最终是由中国宪法所确立的 。
2014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表述:“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 不能将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对立起来,更不能以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对抗中央的权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是中国政府的基本国策 。
中文名:高度自治
外文名:High Degree of Autonomy
释义: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权
示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基本法》
地位:中国政府的基本国策之一
中央授权是香港特区、澳门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来源,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宪制地位最终是由中国宪法所确立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另外,《反分裂国家法》第五条亦指出: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2014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中对此问题首次进行解读:“中央政府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拥有全面管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固有的,其来源是中央授权。”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中国政府从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时起,即拥有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全面管治权。
高度自治是比一般自治程度还要高的自治
高度,是从程度而言。我国地方自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种为针对包括省和直辖市在内的普通行政区域,地方享有的自治权较小;第二种是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而产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为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力,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权比一般行政区域高;第三种即为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祖国统一,特别行政区实行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不是低水平的自治,而是比一般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高,比我国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高,在某些权限上甚至比联邦制成员的权限还要高的自治。
高度自治不能等同于完全自治
需注意的是,“高度自治”不是无限的自治,不能等同于“完全自治”,“高度”与“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全自治意味着包括国防、外交在内的一切事务都可以自主决定,不受国家管辖。“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实行高度自治是以中央完整地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为前提的,实行高度自治是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的。“一国”与“两制”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在坚持“一国”的前提下,允许一些地区实行不同的制度,“一国”是前提,离开“一国”,就谈不上实行“两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为了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关国防、外交等权力必须由中央政府保留。
基本法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些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 。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持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区地位、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制定经贸、金融和教科文卫体政策,等等。根据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充分行使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既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依法履行基本法授予的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基本法以及其他各项职权。行政长官在行使职权时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有关事项发出的指令。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行使基本法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等职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行政管理权极为广泛,涵盖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社会服务、社会治安、出入境管理等领域。此外,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特别行政区还享有一定的对外事务权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经选举产生并根据基本法行使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等。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也极为广泛,可以依照基本法制定民事、刑事、商事和诉讼程序等各方面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设立终审法院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原在香港实施的普通法及相关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包括独立审判原则、遵循先例原则、陪审制度原则等延续实行。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案件时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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