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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 编辑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中文名:缔约过失责任
外文名:Contracting fault liability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
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1、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若一方发出了要约,而另一方尚未作出承诺,则合同尚未成立。在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阶段。
虽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缔约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因一方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并无购货之意思,在商场随便逛逛,不料在商场内摔倒并遭受损害时,由于双方并无订约上的联系,故对该人的损害只能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只是附随义务,但它们也是依法产生的,因而也是法定义务,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造成损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上述依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否则将要负缔约过失责任。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当然,当事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即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但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而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不应对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产生合理信赖,则即便其为合同的订立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也不应当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将构成缔约过失。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的利益。换句话说,一方本不想和对方谈判,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而与对方谈判。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恶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恶意谈判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然而,受害人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才能使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要件:第一,欺诈方具有故意。第二,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相对人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即相对人因行为人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如,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无权代理等情况下,也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时,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成就以前,一方恶意阻碍条件的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此时,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所以应按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可见,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案情介绍
【裁判要点】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缔约当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某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号(2012年9月26日)
二审:某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2013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翠X龙湾项目工程系某市市文化中心的开发项目,分为北区和南区。该项目由某市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负责开发,2010年9月28日,新X公司与某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翠X龙湾(暂定名)”项目回迁区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两公司共同开发翠X龙湾南区(回迁区)总占地为700亩的建设工程项目,新X公司占23%的股份,XX公司占77%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日,某市市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与XX公司签订《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区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文化中心的主要责任是确保本项目区内土地的征用、规划、立项审批等批复手续真实、合法有效,并负责协助XX公司办理本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建设等批准及许可手续等。XX公司主要责任是承担项目区土地征用所需全部资金等。2010年10月25日,新X公司通知XX公司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XX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11日分两笔向新X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900万元,新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XX公司与新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为筹措资金积极寻找合作伙伴。2011年2月21日,某省融亨集团设立某省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XX公司),由鹿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合作开发事宜。双方对投资事宜经过反复协商后,于2011年4月25日在某市X银行设立资金共管账户,并由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某市X银行共同订立四方《资金监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三方在某市X银行设立资金专户,由四方共同管理。二、鹿XX公司必须保证拆迁资金全部存入资金专户……三、所收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使用时鹿XX公司、XX公司向文化中心提出申请,凭文化中心出具的同意资金使用审批表,某市X银行方可支付。2011年5月19日,鹿XX公司向共管账户汇入现金500万元,并要求XX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文化中心签订项目开发主合同,否则退回5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为签订主合同协同鹿XX公司多次与文化中心进行磋商,文化中心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要求必须先期投人3000万元方可签约。2011年7月14日,鹿XX公司、XX公司向文化中心出具承诺函,承诺先期投入3000万元。但鹿XX公司并未打款,文化中心于2011年7月16日、8月16日向XX公司下达资金投入通知书,XX公司也将该情况转告鹿XX公司,并在2011年8月30日向鹿X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在最后限定的期限内,鹿XX公司、XX公司未将资金投入到位,致使文化中心与新X公司终止了与XX公司的合作。鹿XX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5日、12月12日向XX公司、文化中心发出告知函,要求退还500万元。2011年4月25日的四方《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收取资金衍生的利息归鹿XX公司所有”。原审中鹿XX公司提供了一份存在甲(XX公司)乙(鹿XX公司)两方,且仅由XX公司加盖公章的《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促成本项目顺利进行,鹿XX公司在签订本项目主协议之前,先向主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此次所存入的500万元包括在主协议约定的1.2亿元中,即剩余的1.15亿元在签订主协议后存入共管账户。”“鹿XX公司向主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后,XX公司必须保证本项目主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可顺利签约(主协议见附件)。若XX公司未达成此项目,则按照当前银行利率返还鹿XX公司已存的500万元本息,并于30日内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鹿XX公司。”该协议书还约定:“如鹿XX公司未能在主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共管账户内打入1.15亿元,则鹿XX公司应将共管账户内的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XX公司所有。并且本项目的三方主协议作废。”鹿XX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
2011年5月5日,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签订《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5.5协议》),鹿XX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他两方未予签章。2011年7月14日,上述三方再次修订《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7·14协议》),鹿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文化中心未予签章。本案双方均认为《5·5协议》和《7·14协议》为本案所涉主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三条款“责任与义务”中第6项内容为:“文化中心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所需资金数额由鹿XX公司代XX公司垫付。”协议的第四条款“违约责任”中的第1项内容为:“如果鹿XX公司中途不能按期及工程进度支付资金、无能力开发本项目,则XX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建项目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仅付鹿XX公司已投入资金成本。”上述协议第五条款“资金约定”中第5项内容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文化中心开设专用账户,并保证账户内存入资金1.2亿元。此账户为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三方共管账户。本账户资金为鹿XX公司代XX公司垫付,用作本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按照本项目用款进程进行拨付。如办理进程中出现资金不足情况,经鹿XX公司确认,鹿XX公司应保证补足资金,以保证本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顺利进行。上述款项(共1.2亿元)皆从XX公司利润中优先扣除。”在签订《7·14协议》的同一天,鹿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了“开发承诺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按项目进度进行资金投入,不影响项目开发;简要投资计划:先期投入3000万元,用于前期拆迁支出,后期资金按项目进展实时投入,以不影响项目进度为前提。”2011年11月4日,新X公司给XX公司回函。新X公司表示因XX公司违约,不再退还900万元保证金。
裁判结果
某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衡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退还鹿XX公司在某市X银行四方共管账户上的500万元及存款利息;二、鹿XX公司偿付XX公司900万元产生的部分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XX公司负担35100元,鹿XX公司负担1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40元由鹿XX公司负担20000元,XX公司承担35540元。宣判后,鹿XX公司、XX公司均提出上诉。某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某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某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鹿XX公司偿付XX公司90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均由XX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5540元,分别由鹿XX公司各负担22216元,由XX公司各负担33324元。
案件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XX公司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鹿XX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或有意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鹿XX公司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XX公司与鹿XX公司的《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虽然没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签约时间,但在该协议之前,XX公司与文化中心及新X公司已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两个协议均已确定了XX公司对翠X龙湾南区的开发建设权。为履行上述协议,XX公司选择了与鹿XX公司进行合作。故XX公司与鹿XX公司协商过程中出具的已加盖自己公章的文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即使按XX公司所述,上述协议不符合协议的生效条件或不具有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该协议也属XX公司在当时的承诺,鹿XX公司已收到并认可其效力,该协议书对XX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签订后,由于文化中心坚持前期资金足额到位才能签订三方主协议,XX公司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本案项目主协议的签约。对此,鹿XX公司在《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规定的退款期限内未向XX公司主张退回500万元本息,而是在收到文化中心只有增加投资才能签订主协议的通知后,与XX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开发承诺函”,承诺向文化中心先期投人3000万元,配合XX公司签订主协议。由此,可以证明《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中要求30日内签下主协议的期限,已经鹿XX公司、XX公司协商后进行了变更。文化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况且,就本案能否签订主协议的关键在于文化中心,而不在XX公司。故XX公司未在30日内完成签订主协议的承诺不应认定XX公司违约或存在缔约过失,原判认定XX公司构成违约不妥。
关于5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鹿XX公司向主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后,XX公司必须保证:本项目主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可顺利签约(主协议见附件)。若XX公司未达成此项目,则按照当前银行利率返还鹿XX公司已存的500万元本息,并于30日内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鹿XX公司。如鹿XX公司未能在主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共管账户内打人1.15亿元,则鹿XX公司应将共管账户内的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XX公司所有。并且本项目的三方主协议作废。”再从2011年8月30日鹿XX公司的告知函来看,也提到500万元为保证金。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鹿XX公司投入的500万元为保证金。但是,退还500万元是有条件的。首先,双方约定,如主协议不能签约,XX公司不受任何处罚,仅仅退还500万元。如果签约之前适用定金罚则,XX公司不能签约应双倍返还鹿XX公司5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XX公司双倍返还鹿XX公司。如主协议能够签约,鹿XX公司未出资,则鹿XX公司失去500万元。由此说明,当事人约定主协议缔约之前不适用定金罚则。其次,双方约定扣收500万元适用的条件是,主协议签约后鹿XX公司不付款。现主协议未能签约,鹿XX公司与XX公司以开发承诺函的方式,变更了主协议的签约期限和签约前的投资数额。也就是鹿XX公司投资500万元由XX公司签订主协议,变更为再投3000万元才能与文化中心签订主协议。本案争议的鹿XX公司不履行3000万元的投资义务仍属主协议签约之前的纠纷。况且,投资3000万元是向文化中心的承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签订主协议的条件变更后扣收500万元的条件亦随之变更。XX公司主张500万元不予退还,实际主张的是定金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论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否称为保证金,XX公司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不予退还该500万元即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最后,结合《5·5协议》和《7·14协议》主协议的约定:“如果鹿XX公司中途不能按期及工程进度支付资金、无能力开发本项目,则XX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建项目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仅付鹿XX公司已投入资金成本。”即鹿XX公司在不按约投资或无力开发项目时,XX公司仍应退还鹿XX公司的投资款。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中也体现了主协议为其附件。《5·5协议》鹿XX公司已盖章,《7.14协议》鹿XX公司与XX公司均已盖章。故两份主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审综合上述情况,判决XX公司按约退回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未能签订主协议是由鹿XX公司不按承诺投资造成的问题,可由鹿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的方式来承担责任。
关于500万元的利息应按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该500万元是在某市X银行的专用账户上存放,其产生的是法定孳息,不是贷款利息。结合《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四方监管账户中“收取资金衍生的利息归鹿XX公司所有”的约定,应认定《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约定退还的是500万元的存款利息,而非500万元的贷款利息。故原判XX公司向鹿XX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存款利息应予维持。
关于鹿XX公司应否赔偿XX公司9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问题。鹿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作,是在XX公司取得了翠X龙湾回迁区拆迁土地的开发权,具备了与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合作开发的基础和条件下进行的合作。XX公司与鹿XX公司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协议中出资的义务。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和本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项目签约保证协议书》以及《5·5协议》《7·14协议》,均可以证明鹿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所以,“开发承诺函”虽然是XX公司和鹿XX公司共同出具且未明确约定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主体,但应认定“开发承诺函”中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主体仍为鹿XX公司。鹿XX公司上诉主张除500万元外其不存在再打资金的问题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文化中心曾几次书面通知,限定签约前的付款期限。鹿XX公司否认收到XX公司的通知,但根据XX公司与鹿XX公司合作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出具“开发承诺函”的情况,应认定XX公司已通知了鹿XX公司。鹿XX公司未按“开发承诺函”出资具有过错,违背诚信原则。鹿XX公司虽然自己未与新X公司或文化中心签订相关协议,但各方协商所涉及的项目为同一项目。正是由于鹿XX公司的不出资行为造成文化中心没有与XX公司、鹿XX公司签订主协议并解除了与XX公司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致使XX公司丧失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利,鹿XX公司的行为与XX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鹿XX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与XX公司已不可能再继续合作。鹿XX公司应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打入新X公司的900万元能否确定为XX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在穷尽合法救济手段后,确认实际损失数额,并另行依法主张。XX公司已提供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相关证据,XX公司要求鹿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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