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章 编辑

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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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宪章纪念塔三大宪章纪念塔

宪章 (charter)是指国家间关于某一重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一般规定该国际组织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等,属于多边条约的一种,如《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等。

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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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章,又名狴犴,传说中的兽名。形似虎,是老七。它平生好讼,却又有威力,狱门上部那虎头形的装饰便是其遗像。传说狴犴不仅急公好义,仗义执言,而且能明辨是非,秉公而断,再加上它的形象威风凛凛,因此除装饰在狱门上外,还匐伏在官衙的大堂两侧。每当衙门长官坐堂,行政长官衔牌和肃静回避牌的上端,便有它的形象,它虎视眈眈,环视察看,维护公堂的肃穆正气。《天禄识余·龙种》:“俗传龙子九种,各有所好……四曰狴犴,似虎有威力,故立于狱门。”

奥林匹克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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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宪章

《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是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关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法律文件。宪章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宗旨、原则、成员资格、机构及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和奥林匹克各种活动的基本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个法律文件是约束所有奥林匹克活动参与者行为的最基本标准和各方进行合作的基础。

《奥林匹克宪章》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而逐渐完善。1894年国际奥委会成立时没有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只是确定了一些基本的意向与原则,如每4年举办一次奥运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与政府的关系等。第一个具有宪章性质的文件是1908年由顾拜旦起草的《国际奥委会的地位》一文。这个文件对国际奥委会的任务、组织管理、委员产生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阐述。其后,在这个文件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奥林匹克运动的规章。在很长一个时期,这些规章的名称用语混乱,如“奥林匹克规则”(Olympic Rules)、“奥林匹克章程”(Olympic Statues) 和“奥运会规则”等。从1978年开始,国际奥委会正式使用“奥林匹克宪章”这一名称。在实践中为了表述方便,人们将以前这些名称不同的规章也都称为“奥林匹克宪章”。

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国际奥委会在保持奥林匹克基本原则和精神始终如一的前提下,针对不断变化的情况, 对《奥林匹克宪章》作过多次修改。现行的《奥林匹克宪章》在国际奥委会1996年7月18日亚特兰大第105次全会上批准生效。该宪章由“基本原则”、“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奥林匹克运动会”6部分组成,共74款,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思想、组织、活动和制度等重要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奥林匹克宪章》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阐述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确定了奥林匹克运动的目标,规定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方向;

②界定了奥林匹克主义和奥林匹克精神等重要概念,奠定了奥林匹克运动实现其目标的思想基础;

③将奥林匹克运动组织体系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各个成员,特别是三大支柱(即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这一运动中各自的位置、功能、任务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了清晰表述和规定,既保证了它们各自的独立性,又使它们互相联系,形成一个完整的功能体系,从而提供了一个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应相称的组织基础;

④界定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内容,如奥运会、大众体育活动及奥林匹克教育与文化活动。

非洲统一组织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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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月25日订于亚的斯亚贝巴)

我们,集会于埃寨俄比亚的斯亚贝巴城的非洲国家与政府的首脑们,

深信掌握自己的命运是各国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

意识到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标这一事实,

意识到我们在利用我们大陆的自然与人力资以全面促进我们各国人民在人类努力方面的责任,

为促进我们各国人民之音的了解与国家音的合作,以符合我们各国人民在超越种族与民族差别的更大规模的统一中加强兄弟情谊和团结的愿望的共同决心所鼓舞,

确信为了把这个决心变心人类进步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就必须创造与维护实现和平与安全的条件,

决心保卫和巩固艰苦赢得我们各国的独立以及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同一切形式的新殖民主义作斗争,

献身于非洲总的进步事业,

相信我们重申信奉其原则的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为各国之间进行和平与积极合作提供了牢固的基础,

极愿一切非洲国家从此统一起来,使它们各国人民的繁荣与福利得以保证,

决心通过建立与加强共同机构的方法以增强我们各国之间的联系,一致同意本宪章。

体制

第一条

一、缔约国根据本宪章建立一个名为非洲统一组织的组织。

二、本组织包括非洲大陆的国家、马达加斯加以及与非洲毗邻的岛屿。

宗旨

第二条

一、本组织的宗旨如下:

(一) 促进非洲国家的统一与团结、

(二) 协调并加强它们之间的合作与努力以改善非洲各国人民的生活;

(三) 保卫它们的主权、领土完整与独立;

(四) 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并

(五) 在对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给予应有的尊重的情况下促进国际合作。

二、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各成员国应直辖市和高速其总的政策,特别是在以下各个方面:

(一) 政治与外交方面的合作;

(二) 经济合作,其中包括交通运输方面的合作;

(三) 教育与文化方面的合作;

(四) 卫生保健与营养方面的合作;

(五) 科学与技术方面的合作;和

(六) 防务与安全方面的合作。

原则

第三条 为了实现第二条中所述的宗旨,成员国庄严地确认和申明它们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各成员国的主权一律平等;

二、 不干涉各国内政;

三、 尊重各个成员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和独立生存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四、 通过谈判、调解、和解或仲裁,和平解决争端;

五、 无保留地谴责一切形式的政治暗杀及邻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所进行的颠覆活动;

六、 彻底献身于完全解决仍未独立的非洲领土;

七、 重申对一切集团的不结盟政策。

成员国资格

第四条 每一独立的非洲主权国家都有权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所有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

第六条 成员国保证认真遵守本宪章第三条所列举的原则。

机构

第七条 本组织应通过以下主要机构实现其宗旨:

一、 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

二、 部长理事会,

三、 秘书长,

四、 调解、和解和仲裁委员会

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

第八条 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为本组织的最高机构。首脑会议应根据本宪章的规定讨论非洲共同关心的问题,以直辖市和调整本组织总的政策。此外,首脑会议得审议根据本宪章建立的一切机关和任何专门机构的组织结构、职权及行动。

第九条 首脑会议由国家和政府首脑或其经过适当任命的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任何成员国提出要求并得到成员国三分这二多数赞同时,首脑会议得举行特别会议。

第十条

一、每一成员国均有一标表决权。

二、一切决议均由本组织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

三、程序问题应由简单多数决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程序问题,应由本组织任何成员国的简单多数决定。  

四、 本组织任何成员国的三分之二的多数为首脑会议举行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十一条 首脑会议有权决定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部长理事会

第十二条

一、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的外长或其政府指派的其他部长组成。

二、部长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在任何成员国抽出要求并得到全体成员国三分之二的赞同时,部长理事会得举行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一、部长理事会向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负责,并负责筹备首脑会议。

二、它受理首脑会议交给它的任何问题。它受托执行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作出的决定。它根据首脑会议的批示和本宪章第二条第二款协调非洲内部的合作。

第十四条

一、每一成员国有一标表决权。

二、一切决议均由部长理事会成员的简单多数决定。

三、理事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为理事会举行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十五条 理事会有权决定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秘书处

第十六条 本组织设一行政秘书长,由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任命。行政秘书长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第十七条 本组织设助理秘书长一人或数人,由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任命。

第十八条 秘书长、助理秘书长以及秘书处的其他职员的职权和服务条件,由本宪章各条款及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所批准的条例规定。

一、 书长及其所属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得向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请示或接受指示。他们不得采取可能影响其作为仅向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

二、 本组织全体成员国均保证尊重行政秘书长及其所属人员的职责的专属性质,在他们履行职责时不谋求对他们施加影响。

调解、和解与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成员国保证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的一切争端,并为此决定建立调解、和解与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条件由首脑会议另行通过的议定书规定。此项决定书应视为本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

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首脑会议将视需要建立专门委员会,包括:

一、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二、 教育和文化委员会;

三、 卫生、保健和营养委员会;

四、 防务委员会;

五、 科学、技术和研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中所述的专门委员会由会员国的有关部长或其政府所指派的其他部长或全权代表所组成。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应根据本宪章及部长理事会所通过的条例的规定履行之。

预算

第二十三条 由行政秘书长拟定的本组织的预算须经部长理事会通过。预算由成员国依照其对联合国应缴会费的比例筹集,但任何成员国应缴的会费均不得超过本组织正常年度预算的百分之二十。成员国同意按期交纳会费。

宪章的签字与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本宪章向一切独立的非洲主权国家开放签字,并由签字国按照其该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章原件用非洲语文(如有可能)、英文与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此项原件由埃塞俄比亚政府保存,埃塞俄比亚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非洲各独立主权国家。

三、 批准书应交存于埃塞俄比亚政府。由埃塞俄比亚政府在每次收存此种文件时通知所有签字国。

宪章的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埃塞俄比亚政府收到三分之二的签字国的批准书时,本宪章即行生效。

宪章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宪章在得到正式批准后,应由埃塞俄比亚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宪章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在有关本宪章的解释方面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本组织的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

参加和加入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独立的非洲主权国家随时都可将其参加或加入本宪章的意图通知行政秘书长。

二、行政秘书长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国。接纳入会应由成员国的简单大多数作出决定。每一成员国应将决定通知行政秘书长,行政秘书长在收到必要的票数时应将决定通知有关的国家。

杂项条款

第二十九条 本组织及其一切机构的工作语文为非洲语文(如有可能)、英语与法语。

第三十条 行政秘书长经部长理事会批准,可代表本组织接受给予本组织的礼物、赠品以及其他的捐赠。

第三十一条 部长理事会应决定秘书处人员在各成员国领土上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

停止成员国资格

第三十二条 凡希望放弃成员国资格的国家均须向行政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在提出此项通知届满一年时,如不予撤回,本宪章即停止适用于该退出国,该退出国也即不再属于本组织。

宪章的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任何成员国如向行政秘书长提出书面要求,本宪章即可修正或修订,但提出的修正案须经正式通知所有成员国并经过一年的期限后始能提交大会考虑。此项修正案经全体成员国至少三分之二的批准才能生效。

我们,非洲国家和政府首脑们,本着忠诚的精神,在本宪章上签字。

一九六三年二十五日于埃塞俄比亚的斯亚贝巴城。

佛罗伦萨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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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于1981年5月21日在佛罗伦萨召开会议,决定起草一份将以该城市命名的历史园林保护宪章。本宪章即由该委员会起草,并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作为涉及有关具体领域的“威尼斯宪章”的附件。

定义与目标

第一条 “历史园林指从历史或艺术角度而言民众所感兴趣的建筑和园艺构造”。鉴此,它应被看作是一古迹。

第二条 “历史园林是一主要由植物组成的建筑构造,因此它是具有生命力的,即指有死有生”。因此,其面貌反映着季节循环、自然变迁与园林艺术,希望将其保持水衡不变的愿望之间的永久平衡。

第三条 作为古迹,历史园林必须根据威尼斯宪章的精神子以保存。然而,既然它是一个活的古迹,其保存必须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此乃本宪章之议题。

第四条 历史园林的建筑构造包括:

——其平面和地形;

——其植物,包括品种、面积、配色、间隔以及各自高度:

——其结构和装饰特征;

——其映照天空的水面,死水或活水。

第五条 这种园林作为文明与自然直接关系的表现,作为适合于思考和休息的娱乐场所,因而具有理想世界的巨大意义,用词源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天堂”,并且也是一种文化、一种风格、一个时代的见证,而且常常还是具有创造力的艺术家的独创性的见证。

第六条 “历史园林”这一术语同样适用于不论是正规的,还是风景的小园林和大公园。

第七条 历史园林不论是否与某一建筑物相联系——在此情况下它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不能隔绝于其本身的特定环境,不论是城市的还是农村的,亦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工的。

第八条 一历史遗址是与一值得纪念的历史事件相联系的特定风景区,例如:一主要历史事件、一著名神话、一场具有历史意义的战斗或一幅名画的背景。

第九条 历史园林的保存取决于对其鉴别和编目情况。对它们需要采取几种行动,即维护、保护和修复。

维护、保护、修复、重建

第十条 在对历史园林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的维护、保护、修复和重建工作中,必须同时处理其所有的构成特征。把各种处理孤立开来将会损坏其整体性。

维护与保护

第十一条 对历史园林不断进行维护至为重要。既然主要物质是植物,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保存园林既要求根据需要予以及时更换,也要求一个长远的定期更换计划(彻底地砍找并重播成熟品种)。

第十二条 定期更换的树木、灌木、植物和花草的种类必须根据各个植物和园艺地区所确定和确认的实践经验加以选择,

目的在于确定那些已长成雏形的品种并将它们保存下来。

第十三条 构成历史园林整体组成部分的永久性的或可移动的建筑、雕塑或装饰特征,只有在其保护或修复之必要范围内方可予以移动或替代。任何具有这种危险性质的替代和修复必要根据威尼斯宪章的原则予以实施,并且必须说明任何全部替代的日期。

第十四条 历史园林必须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之中,任何危及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变化必须加以禁止。所有这些适用于基础设施的任何方面(排水系统、灌溉系统、道路、停车 场、栅栏、看守设施以及游客舒畅的环境等)。

修复与重建

第十五条 在未经彻底研究,以确保此项工作能科学地实施,并对该园林以及类似园林进行相关的发掘和资料收集等所有一切事宜之前,不得对某一历史园林进行修复,特别是不得进行重建。在任何实际工作开展之前,任何项目必须根据上述研究进行准备,并须将其提交一专家约.予以联合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修复必须尊重有关园林发展演变的各个相继阶段。原则上说,对任何时期均不应厚此薄彼,除非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损坏或破坏的程度影响到园林的某些部分,以致决定根据尚存的遗迹或根据确凿的文献证据对其进行重建。为了在设计中体现其重要意义,这种重建工作尤其可在园林内最靠近该建筑物的某些部分进行。

第十七条 在一园林彻底消失或只存在其相继阶段的推测证据的情况,重建物不能被认为是一历史园林。

利用

第十八条 虽然任何历史园林都是为观光或散步而设计的,但是其接待量必须限制在其容量所能承受的范围以便其自然构造物和文化信息得以保存。

第十九条 由于历史园林的性质和目的,历史园林是一个有助于人类的交往、宁静和了解自然的安宁之地。它的日常利用概念必须与它在节日时偶尔所起的作用形成反差。因此,为了能使任何这种节日本身用来提高该园林的视觉影响,而不是对其进行滥用或损坏。这种偶尔利用一历史园林的情况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虽然历史园林适合于一些朔静的日常游戏,但也应毗连历史园林划出适合于生动活泼的游戏和运动的单独地区,以便可以满足民众在这方面的需要,不损害园林和 风景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根据季节确定时间的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为了恢复该园林真实性的主要工作应优先于民众利用的需要。对参观历史园林的所有安排必须加以规定,以确保该地区的精神能得以保存。

第二十二条 如果一历史园林修有围墙,在对可能导致其气氛变化和影响其保存的各种可能后果进行检查之前,其围墙不得予以拆除。

法律和行政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具有资格的专家的建议,采取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历史园林进行鉴别、编目和保护是有关负责当局的任务。这类园林的保护必须规定在土地利用计划的基本框架之中,并且这类规定必须在有关地区性的或当地规划的文件中正式指出。根据具有资格的专家的建议,采取有助于维护、保护和修复以及在必要情况下重建历史园林的财政措施,亦是有关负责当局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历史园林是遗产特征之一,鉴于其性质,它的生存需要受过培训的专家长期不断的精心护理。因此,应该为这种人才,不论是历史学家、建筑学家、环境美化专家、园艺学家还是植物学家提供适当的培训课程。

还应注意确保维护或恢复所需之各种植物的定期培植。

第二十五条 应通过各种活动激发对历史园林的兴趣。这种活动能够强调历史园林作为遗产一部分的真正价值,并且能够有助于提高对它们的了解和欣赏,即促进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的国际交流和传播、出版(包括为一般民众设计的作品)、鼓励民众在适当控制下接近园林以及利用宣传媒介树立对自然和历史遗产需要给予应有的尊重之意识。应建议将最杰出的历史园林列入世界遗产清单。

词意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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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章制度。《晋书·张华传》:“晋吏及仪礼宪章,并属于华,多所损益。”

(2)效法。《诗品·中》:“晋宏农太守郭璞诗,宪章潘岳,文体相辉,彪炳可玩,始变永嘉平淡之体。”

英国 大宪章英国 大宪章

(3)具有宪法作用的文件。如:1215年英国颁布的“大宪章”。

基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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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章制度

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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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章制度。

后汉书后汉书

《后汉书·袁绍传》:“触情放慝,不顾宪章。” 北齐 颜之推 《颜氏家训·文章》:“朝廷宪章,军旅誓诰,敷显仁义,发明功德,牧民建国,施用多途。” 唐 吴兢 《贞观政要·论赦令》:“智者不肯为恶,愚人好犯宪章。” 明 汤显祖《南柯记·荐佐》:“庶使臣政绩有闻,宪章无紊。”  2.引申指法度。

李白《古风》之一:“废兴虽万变,宪章亦已沦。” 王琦 注:“宪章,谓诗之法度。”

3.效法。

《礼记·中庸》:“ 仲尼 祖述 尧 舜 ,宪章 文 武。” 宋 苏轼《集英殿春宴教坊词·教坊致语》:“宪章六圣之典谟,斟酌百王之礼乐。”《明史·蒋德璟传》:“愿宪章二祖,修复旧制。” 清 龚自珍《古史钩沉论二》:“盖宪章者 文 武 ,而匪宪章 宣王 ,史之小罪三。”

4.具有宪法作用的文件。亦指规定国际机构的宗旨、原则、组织的文件,如《联合国宪章》。